李某騎摩托車碰傷了方某
10年前,李某騎摩托車碰傷了方某之弟,雙方就此發生矛盾。10年后,相似的不幸降臨到了李某的頭上。方某與李某的小兒子發生撞車事故,導致李某的小兒子車毀人亡。兩家矛盾再度升級,失去理智的李某多次到方家鬧事并揚言要將方家大兒子打死償命。社會法官周振領系該村黨支部書記,當事情出現后,周振領作為社會法官聯系其他兩名社會法官主動介入,在安撫李某家人的同時,耐心細致地做方家的工作,但就賠償問題一直不能達成協議。最后,周振領找來平時與李某關系要好的朋友及雙方親友共同做工作,終于促成事情的解決。雙方達成協議:由方某一次性賠償李某各種費用共計**萬元,從此雙方互不找事,并當場履行了給付義務。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
名律師評析:
此糾紛屬典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社會法官在調處此糾紛時,利用自己群眾威望高同時是村支書的優勢,勸說雙方冷靜處理,控制了事態,把雙方拉到談判桌上,為成功調處此糾紛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在調解時,發動雙方的親友到場,分別做工作,終于使雙方達成協議。這種通過外力調處糾紛的經驗也值得審判工作借鑒。該糾紛中,爭議雙方都給對方造成過傷害,積怨較深,化解難度大,同時被害方在此次事故中又負主要責任,如果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預見結果受害方難以接受,勢必造成當事人申訴上訪或采取其他極端措施,社會效果更無從談起。通過社會法庭解決此糾紛,雙方達成的協議既不違法,也得到了及時履行,所以也沒留下任何后患。社會法官根據糾紛的具體情形,采取靈活機動的方式調解糾紛,強調以普通人的視角來解讀法律和規則,依據風俗習慣、傳統道德以及鄉土民情等“柔性”力量進行糾紛調處,最大限度實現了天理、國法、人情的統一。
一、基本案情
申訴人(原審被告):張-政,男,1985年1月5日生,住光山縣寨河鎮劉堂村張油坊村民組,系劉堂村小學五年級學生。法定代理人黃*德,男,33歲,系張-政之父。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王-洪,男,1988年11月28日生,住光山縣寨河鎮劉堂村王寨村民組,系劉堂村小學二年級學生。法定代理人:董*榮,女,36歲,系王-洪之母。
1998年農歷7月28日下午5時許,張-政放學后騎自行車回家,在離學校500米左右的藕塘邊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車后衣架上等他妹妹,這時王-洪騎自行車趕來,因車速過快,撞在張-政的自行車前圈上,王-洪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光山縣城關鎮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花醫藥費**元,并經光山縣人民法院法醫鑒定王-洪的傷情屬七級傷殘。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王-洪向光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原審裁判
光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家長應對其負監護責任,鑒于原、被告均有一定過錯,故此責任應由雙方的監護人共同承擔。據此,該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王-洪的醫療費、護理費、二期治療費、傷殘補助費合計**元,由張-政的法定代理人承擔50%,計**元。
三、抗訴及其理由
張-政不服一審判決,向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光山縣檢察院提請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
信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光山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理由是:
1、原審判決認定王-洪的傷情為七級傷殘,該傷情鑒定是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分級》的標準作出的,此依據明顯不當。經申訴人申請,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技術科依法對王-洪的傷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重新進行了鑒定,結論是:王-洪左肘損傷構成輕傷,該傷未達到傷殘程序。
2、原審判決認定王-洪的醫藥費票據**元及出院證明,經調查均系偽造的,王-洪受傷后沒有住院,出院證是王-洪的母親董*榮要求醫生張*柏出具的假證明,醫藥費報銷憑證也是張*柏找別人的醫藥費票據,進行涂改后交給董*榮的。
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首先事故發生時,張-政的自行車在路邊停著,由于王-洪的自行車速度過快自己撞到張-政自行車上摔倒受傷,張-政沒有過錯;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未滿12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王-洪在事故發生時只有十歲,因此王-洪應承擔全部責任。
關于王某訴張某、邢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調解方法和技巧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原告王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現住本縣五百戶鎮邢家營村。
被告張某,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現住本縣五百戶鎮邢家營村,系被告邢東東母親。
被告邢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現住本縣五百戶鎮邢家營村。
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稱:2008年7月24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拔草,在拔草過程中不慎將被告種在荒地中的一顆豆苗連帶拔了下來,這一棵豆苗并非屬于被告承包地之內,也屬原告拔自家草時無意連帶拔出,且僅是一棵豆苗。當被告看見時,不由分說拿起豆苗張口便罵。當原告與其分辯時,被告張某與其子被告邢某揮拳便毆打原告,頓時將年邁且殘的原告打倒,待原告第二次準備從坑下爬上來時看見被告張某之夫邢某趕來,與同時趕來的原告之妻趙某走了個碰頭。此時被告一家三口將矛頭有轉向了原告妻子。當原告想為妻子解圍時,被告邢某用20公分左右見方的硬土塊砸中原告頭部,致原告當場暈倒在地,待原告醒來時已經被村民抬到了送往醫院的面包車上,同時原告女兒、女婿得知后撥打了派出所的電話,民警很快出了現場。經縣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傷情為:腦震蕩、頭皮挫傷、右肘部位軟組織損傷等,造成原告損失醫藥費**元,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三、雙方爭議焦點:
雙方爭議焦點為原、被告發生打架的起因、經過及責任的分擔;法庭調查重點為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四、名律師調解技巧及方法:
開庭前,法官注重把握當事人的情緒,在沒有明顯對立的情況下,積極組織庭前和解,及早了解了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焦點,及早發現了對立的苗頭。首先,收集信息,熟悉案情。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案件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過。二被告系母子關系,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邢某是同村村民,原、被告兩家承包地相鄰,因原告在自家地中拔草,不慎將被告地中的一顆豆苗連帶拔掉,因此原、被告發生口角,進而動手打架造成原告受傷。經五百戶派出所解決,被告拒不賠償,故此原告起訴。
其次,營造良好氛圍,創造調解條件。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雙方熱情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處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法官真誠的情感營造了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無私敬業的精神也贏得了原告王某和被告張某、邢某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法官用規范文明的司法禮儀,注意了調解的語氣、用語、動作,堅持用平等、文明、規范、平和的語言與當事人進行交談,并耐心傾聽原告王某和被告張某、邢某陳述,在傾聽中注意保持對視,并用適時的點頭等細節動作促進雙方的良性互動。這樣法庭就取得了雙方當事人的信任,為最后調解方案的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再次,利用當事人“畏法”心理,法官加強教育疏導,促使當事人認請自身責任。要做好調解工作,必須讓當事人對案件有個全面、正確的認識,使其從法律上認清自己的責任,因此,教育疏導十分重要。
以案說法
法律是處理案件的準繩,進行法律教育就是結合案件認真、全面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規定,把當事人的思想認識引導到法律規定的精神上來。這樣使當事人產生“接受調解是解決紛爭的最佳途徑”的心理。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
責任歸位法
讓當事人多做批評與自我批評,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責任,引導產生“自責”心理。
最后,利用宣泄原理,讓當事人充分訴說,使其達到心理平衡。人的心理活動規律是要求平衡的,當心中充滿積郁失去平衡的時候,就需要宣泄,從而恢復平衡。在調解中,雙方當事人最初的心理都是不平衡的,特別是原告這一方,被告也有自認為不得不為之的理由,在進行調解時法官耐心傾聽當事人的訴說,讓他們把把心中的委屈氣憤完全宣泄出來,這樣不但使當事人心理恢復平衡,情緒恢復穩定,也讓當事人覺得法官可接近、值得信賴,從而心平氣和地聽取了法官的教育疏導,愿意接受和聽從調解,進而使當事人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當庭簽寫了調解協議:被告邢某、張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王某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元,余款原告放棄,二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案圓滿解決。
五、名律師分析點評: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對立情緒較大,如不注意做好調解工作,有可能引發新的矛盾,甚至“民轉刑”,影響社會穩定,而要做好這類案件的調解工作,心理學的運用顯得較為重要,可以說,如果不考慮當事人的心理因素是很難做好調解工作的。
1、區分當事人不同心理特點,對癥下藥進行調解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一般情況下,進行調解時,當事人各說各的理,各強調對自己有利一面,而回避對自己不利的一面,這是共性心理。但當事人自身由于文化水平、個人性格、生活環境的不同,又有各自的特點,有的比較講道理,不作過分要求;有的強詞奪理,得寸進尺;有的重體面、聲譽,不重物質的得失,打官司只為爭口氣等等,由此其對是非的認識、對應承擔責任的態度等各不相同。因此,審判人員在進行調解工作前,要盡可能對當事人的脾氣、性格、心理等進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數,結合案情,摸準當事人的心理狀態,針對其心理特點,區分不同對象,有的放矢開展思想工作,切忌不分對象,方法單一,否則會事倍功半。
2、正確處理好法官中立與疏導調解的關系
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保持中立和文明,嚴格執行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在對待當事人的態度上,要改變過去法官依職權居高臨下的思想,不能先入為主,言語要文明,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他們對法官中立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3、法官應精通法律,做到融會貫通
司法調解要求審判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展開調解。調解人員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用真情和熱情帶著感情去調解案件,才能促進調解的成功。
4、注意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結合。
如肖揚院長所說:“中國在傳統上是一個禮俗社會,法律不可能成為解決所有糾紛的靈丹妙藥。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過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對正義執著追求的理想主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讓位于解決糾紛的現實主義。法官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問題,而不應為了追求一個法律價值而不顧其他的社會價值。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統籌考慮,權衡利弊得失,在原則性與靈活性之間尋求有機的平衡。”在司法實踐中,原則性與靈活性的沖突是時常發生的。這就要求法官在此之間尋求平衡,取得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經濟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以上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案件內容,當然如果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對雙方和社會都是一個最完美的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