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合伙聯營,很多朋友都沒怎么聽說過,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那么合伙聯營是什么?合伙聯營財產是不是獨立的呢?今天名律師就給朋友們詳細的介紹下這些問題,希望提供參考。
合伙聯營
合伙聯營是什么
合伙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法人合伙型聯營最本質特征是合伙人負連帶無限責任。具體說它的特點有以下幾方面:(1)聯營各方也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這同法人型聯營是一樣的。
(2)聯營體不具備法人條件,這是同法人型聯營的最大不同。這種聯營體成立手續比較簡便,但也需登記,在法律允許的經營范圍內活動。
(3)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又與合伙不同。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一般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聯營各方一般不承擔連帶責任,除非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時,才承擔連帶責任。
(4)聯營各方實行這種聯營要有協議,就聯營各方的出資額、權利義務參加管理辦法、盈利分配等事項作出規定,以作為發生爭議時處理爭議的依據。這種聯營是半緊密型的橫向聯合。
合伙聯營財產是否獨立
合伙聯營財產不獨立。
1、從法人聯營出資的客觀事實看
《民法通則》未對法人聯營作出資的規定。1981年6月5日財政部頒發的《關于經濟聯合中財務問題的處理意見》(下稱《處理意見》)規定,組織聯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資金向聯合企業投資:企業閑置未用的廠房、場地、設備;企業多余的材料、物資;企業結余的更新改造資金;企業提取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稅后利潤等。1986年4月23日財政部頒布的《關于國內聯營企業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下稱《財務規定》)規定的可以投資的范圍是:現有固定資產和物資;結余的企業資金;利潤留成資金和稅后留利;先進的技術成果、商標權、專利權;地方政府掌握的機動財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能投資于聯營的資金。同時規定下列各項不得用于聯營投資: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國家撥給有指定用途的專款;農田不得作為直接投資,但可以征用的,可用征地補償費入股;其他按國家規定不得投資的資金。從以上規定可以歸納出:法人聯營多以其結余或者剩余的資金范圍進行出資的,若出資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符合法人條件的),其實就是《公司法》關于公司轉投資的規定;若出資未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即合伙型聯營或協作型聯營),各法人聯營便沒有其獨立的財產。
2、從《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財產法律性質看
《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財產來源分兩部分:合伙人投資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關于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是不確定說,合伙人的投資不能確定為共有,投入的財產只有在形成經營積累的財產時,才能確定為共有;另一是統一說,即合伙財產不同性質的兩部分都應屬于合伙人共有。須明確的是,合伙人共有合伙財產并非合伙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個人的財產并未完全的分離,所謂‘合伙企業的財產’,確切的說,應當是經濟學意義上的稱謂,在法律上,合伙企業并無自己的財產,而只能是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的占有這些財產,真正對于合伙企業財產享有最終所有權的應當是合伙企業的最終人格承擔者-合伙人。從合伙人的角度看,各合伙人出資后,并未向合伙企業轉移其財產的所有權,而僅僅是占有、使用及處分權的轉移。”這段話作者雖然是想說明合伙企業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絕對獨立的財產但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而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然而這段話同時也能說明合伙型聯營財產的不獨立性。
合伙聯營
合伙聯營是否屬于合伙企業
聯營企業分三種:法人型、合伙型、合作型。
合伙型聯營企業是合伙企業的一種類型,除了這種企業聯營的形式之外,合伙企業還可以是個人組成的合伙形式。
聯營企業是聯營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而形成的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分法人型和合伙型兩種。(1)法人型聯營企業具有法人地位,聯營各方的出資構成該企業的獨立財產,聯營各方協商組成該企業的組織機構。該企業完全獨立于聯營各方,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聯營各方僅以其出資額對該企業負有限責任。(2)合伙型聯營企業屬于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地位。它在各方面都與一般合伙企業基本相同,只是其聯營各方為企事業單位,財產責任可以是非連帶的無限責任。
聯營企業設立條件
(一)產品和提供的服務為社會所需要,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生產經營場所;
(三)有確定的經營范圍;
(四)有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從業人員和必要的原材料條件;
(五)有必要的勞動衛生、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并對聯營項目、產品的市場需求、發展趨勢、投資佑算、資金籌措、原材料和能源供應、產品銷售、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進行科學論證。
通過以上的內容,我們已經了解了什么是合伙聯營了,可見,合伙聯營的財產是不獨立的,而且合伙聯營企業的設立,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具體的可以咨詢名律師。